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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9 11:58:37

来源:杏彩平台客户端 作者:杏彩体育官网app

  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0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局。

  第一条 [目的意义]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遵循高质量发展、高品质建设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部门协作、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配备满足监管要求的人员和设备,依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经费。

  第五条 [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政园林、市场监管、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会员单位、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提倡优质服务,反对不合理低价竞争,维护行业秩序。

  第七条 [第三方] 鼓励和引导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咨询、检测、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

  第八条 [表扬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的活动。对在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信息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化平台,实现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监管部门等协同管理和数据共享;实现全市质量安全管理和执法标准化。

  第十条 [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活动进行检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对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行为进行检查和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技术标准及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工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及时足额支付。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责任]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察原始记录和成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当前施工技术水平开展设计工作。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消防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分包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开展监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原材料供应商主体责任]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或者供应单位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供应合格的产品,并在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按照规定向采购方提供真实、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责任]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对原材料、配合比、混凝土质量等进行检验,并向采购方提供真实和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质量负责,按照规定配备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在许可和认证的范围内承接业务,开展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终身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数字化设计] 推行建筑信息模型等信息化技术在勘察、设计、施工过程的集成应用,实现工程建设项目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前期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工程业务。

  第二十六条 [设计阶段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选用成熟先进的技术、设备、材料、配件、部件;在开工前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在建设过程中,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工程、关键节点和重要部位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责任划分] 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设计变更]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消防设施、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装修工程设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台账制度] 采购、使用、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等进场台账,登记生产供应单位名称、进场数量、规格、型号、抽样检测、验收资料及相关影像资料。

  第三十一条 [进场检验]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进场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见证要求] 工程质量检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执行,需要执行见证取样检测制度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建设、监理、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对取样、封样、送样过程进行见证。见证取样、检测过程应当留有影像记录,检测部位应做好相关标识、标记。

  第三十四条 [检测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检测方案并负责实施,检测成果、结论应代表工程实体和试块、试件及有关建筑材料、消防产品的质量。

  (一)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规定对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检查验收人员应当具有规定的资格,质量验收文件的内容应该真实、完整,并按规定留存原始记录、影像资料;

  (一)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采取巡视、平行检验、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配备、到岗履职和分包单位资质等进行核查。

  (三)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人员应当具有规定的资格,验收文件的内容应该真实、完整,并按照规定留存原始记录、影像资料。

  (四)监理单位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监理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验收程序] 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先进行质量自检。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三十八条 [联合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通信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环境保护设施、特种设备等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具备实施联合验收条件的市级管理项目由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县级市、区级管理项目参照实施。

  第三十九条 [资料归档]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验收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永久标识]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保修担保] 鼓励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修担保范围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办理保修担保。

  第四十二条 [担保方式]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方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追偿。

  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修实施] 保修责任单位对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制定维修方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使用维护]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建设工程,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维护、安全评估、治理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发包承包原则]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联合共同承包。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

  第四十七条 [质量保险] 鼓励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

  承接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业务的机构聘请的质量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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